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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专题|《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前言:

在污染环境罪等刑行交叉案件中,对于行政处罚的法律分析往往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结果。但有一些律师对此并没有引起重视。为此,我们将以系列文章的形式,针对青年律师在应对此类案件时可能关心的细节问题进行分析。

 

结论:

如果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对外具有公开、公示的效应,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背景:

在环境保护等行政案件中,常常可以看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身影。比如对于采砂场可能会因为设在水源环境保护区,并且存在生产生活污水排放而被环保局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

一些企业因为不认可该《责任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以“《责任整改通知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那么,《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分析:

一、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哪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这一直是行政法中的司法难点。包括《行政诉讼法》本身也有过修正。在2014年以前,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而在2014年以后则修改为“行政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可诉性范围。

但在扩大了可诉性范围的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清晰的界定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的外延和内涵,导致学界至今仍然有所争论。根据通说,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的特征。

据此,具备上述三性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具有可诉性的。

二、判断《责任整改通知书》的可诉性,主要是判断其“法效性”。

《责令整改通知书》一般是由行政机关下发给具体的企业,一般来说均符合“单方性”、“个别性”的要求。因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就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法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该行为只是多阶段行政行为当中的一个阶段,那么只有直接对外产生效力的行为才具有“法效性”。如果《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作为其中一个阶段,那么原则上并不具有可诉性。所谓多阶段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的情形。

但是,如果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对外具有公开、公示的效应,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比如说,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如果包括了“停产整治”的要求。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该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法院也依法确认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程序违法。

 

三、案例要旨

石台县维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石台县环境保护局、安徽省石台县水务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皖17行初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期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县环保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无权责令企业停业、关闭。结合通知书、送达回执、原告就该通知书给县政府的报告,该《责令整改通知书》语言表达虽为要求停产,实则应当认定为责令原告进行停产整治。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规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对外具有公开、公示的效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故而系可诉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