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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专题|诈骗罪中帮助取款人员的退赔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6

       因为互联网的隐蔽性、匿名性,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中往往困难重重。为了及时、有效的打因为互联网的隐蔽性、匿名性,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中往往困难重重。为了及时、有效的打击犯罪、防止赃款转移,侦查机关往往会将侦查重点放在线上财产的转移、落地这一环节上。

    “你有张良计,我有过墙梯”,为了避免因取款行为被侦查机关发现进而被缉拿,网络犯罪团伙开始有意避免出现转账、取款环节。他们通过低价寻找愿意出借银卡的“卡农”以及愿意协助取款的取款人员为其协助转账、取款。

      为了打击犯罪,公安机关近年来加强了对此类提供银行卡及协助取款人员犯罪行为的打击。但在“断卡行动”实施以来,个别案例对于此类下游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大,不免让人猜想是否在拿小喽啰来“背锅”。笔者近期接待的一宗二审案件中,被告人及其男友就因协助他人取款几万元,在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下,被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要求其对全部一百多万诈骗金额承担退赔责任。

       对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将另行撰文。但即便是定了诈骗罪,是不是应该要求取款人对其负责取款的数万元以外的一百余万元承担退赔责任?我们的意见是否定的。为印证我们的上述观点,我们以“诈骗罪+取款+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了总共229个案例。

 

     

       因为本次案例搜索,关注的主要是“当被告人只负责取受害人一部分的款项,且不参与实际诈骗行为”时的赃款该如何追缴?而“取款”作为关键词范围过大,不仅包括了单纯取款和提供银行卡的案件,还包括了大量既取款、提供银行卡又实际参与了整个诈骗行为的案件。因此,我们通过手动筛选,最终取得与本案类似的判决书11份。我们认为,这11份判决书,较好的概括了中山市法院在认定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对于赃款退赔判决的标准及尺度。

 

      对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一、根据中山过往案例,取款人无需对其未参与取款的金额承担退赔责任


      上述11个案例中的被告人与本案的被告人一样,都只是取走了受害人的部分款项。这11份《刑事判决书》也都只是要求被告人对自己取走的款项承担退赔责任。具体如下:
       1.(2016)粤2072刑初2398号案中,陈东升及农慧都只需要对自己取款的金额承担退赔责任。
       2.(2019)粤2072刑初334号案中,被害人被诈骗了88000元,被告人陈鹏盛只负责取了其中的20000元。判决也只判决被告人退赔其负责取款的2万元。
       3.(2017)粤2072刑初587号案也与笔者所遇到案件情节类似,且其取现金额高于该案,但是量刑低于该案,并且未判决退赔。我们认为不判决退赔的原因是上述款项均交给了另案处理的上家陈某,二被告并未获利。
       4.(2019)粤2071刑初2127号中,陈志超既提供银行卡给上家,又协助取款。其中一笔六十多万的诈骗款,只有199999元转入陈志超账户并由其负责取出。对于该笔六十多万的诈骗款,陈志超只负责退赔上述199999元。
       5.(2018)粤2071刑初546号案中,被害人张某1被他人诈骗100100元。其中39960元转至范国文控制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另外19700元被被告人邵建宽指使他人取出。而在判项中,范国文及邱建宽只需要退赔各自取出的部分,不需要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更不需要对二人取出部分以外的诈骗金额承担退赔责任。
      6.(2020)粤2072刑初188号案中,被害人杜某1被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共计9万元。其中一笔1.1万元汇入被告人梁城宝的银行账户内,当日由被告人梁城宝在东莞市一ATM机将其中的1万元取出。该笔1.1万元在案发后已经退还予杜某。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要求被告人对杜某1被诈骗的剩余7.9万元款项承担退赔责任。
       7.(2019)粤2072刑初76号案中,被害人赵某被名为“愿得一人心”的女子以结婚为借口骗取人民币21200元,在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涂知春取走了其中8200元的情况下,也只判决其退赔该8200元。
       8.(2018)粤2072刑初1371号案中,被告人也只需要退赔自己负责取款的部分。
       9.(2017)粤2072刑初564号案中,根据(2017)粤2072刑初154号尤金胜的刑事判决书,其诈骗卢锦秀的犯罪金额为73786元。但只有50385元是由谢炳忠负责取款。法院只判决谢炳忠承担负责取款部分的退赔义务。
       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我们认为,不负责实际诈骗行为,仅仅协助取款的取款人无需对其未参与取款的金额承担退赔责任。

       二、有多名取款人时的退赔规则

       在协助取款过程中,有部分人员会安排自己的情侣、家人帮忙取款。这种情形下,应该如何退赔?上述案例也有所涉及:
       1.(2016)粤2072刑初2398号中,被告人陈俊艺参与电信诈骗86次,既有自行取款,也有陈俊艺转账后由黄东升负责取款,对于经陈俊艺转账后由黄东升取款部分,陈俊艺需要和黄东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2.(2019)粤2072刑初214号案中,虽然二被告陈权、杨明子是结伙诈骗,但是各自只对各自负责取款的部分承担退赔责任。
       3.(2018)粤2071刑初546号案中,范国文先自行取款,后指使范国顺取款。法院判决范国文需要对范国顺取款部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但范国顺无需对范国文取款部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4.(2018)粤2071刑初2307号案中,黄景道、黄景威各自只对各自负责取款的部分承担退赔责任。

       在(2017)粤2072刑初564号案中,除了该案被告人谢炳忠以外,还有同伙尤金胜(另行处理)也是提供银行卡收款及取款,其中谢炳忠三次取款的银行卡均为尤金胜提供,因此法院判决尤金胜对谢炳忠三次取款的金额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但是在(2017)粤2072刑初154号案中所示,尤金胜需要退赔的金额为118993元,对于谢炳忠没有取款的金额,谢炳忠无需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而甘英法官在(2017)粤2072刑初564号案中,对于为何只判决被告人对自己取走的款项承担刑事责任有过详细的陈述。根据甘英法官的陈述:“被告人谢炳忠并未与尤某联系,并不清楚尤某实际诈骗取款金额,故其只应对其明知的取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甘英法官的这一判决理由,实际上已经比其他判决的要求更为严格,即被告人在只取走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同时还应当不清楚同伙实际诈骗取款金额,才能够仅对自己的取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同案犯之间是否需要承担共同退赔责任的如下规则:
       1.  如果都是取款人员,则各自对各自负责取款部分承担退赔责任;
       2. 如果有人负责提供账号,有人负责取款,则对于双方都接触过的该部分金额应当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3. 如果存在指使与被指使关系,则指使他人的人员,需要对被指使人员所取款项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结 语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其实也有注意要求从犯承担全部连带退赔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并以文件形式确认从犯仅需按照实际违法所得进行退赃和退赔。如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浙江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针对“在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是否具有相同的退赔义务?一般应如何掌握?”问题,该《解答》指出:“从犯一般按实际违法所得进行退赃和退赔。而对于集资类案件,各地法院采取的也是同样的裁判尺度。

       刑法应当是具有一定可预期性的。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行为,判断其刑事法律后果。要求帮助取款人员对其没有参与取款的所有诈骗金额承担退赔责任,实在超过取款人员主观预期的“合理射程”。对于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的取款人员而言,他们往往都有着正职营生,不是以犯罪为业。其获利与诈骗金额相比更是微乎其微。这些人员,我们是应该给他们留下回归社会的后路的。如果要求这些可能只得了几百块利益甚至从未获利的取款人去承担动辄百万计的赔偿责任,与宣告他们“社会性死亡”几无差异,实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