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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专题|诈骗罪案件中的决定性证据(二)——快递账单

来源:杨帆律师刑事辩护网 作者: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9

 

 

前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有且仅有八项,分别是:(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但是,这是主要是用于确认不同种类证据的搜集、保存、出示以及质证方法,而且过于抽象,对家属了解案件中各种证据的作用意义不大。再且,证据虽然只有八种,但是具体到某一类案件中,其中的证据又有千百种变化。当事人及家属,往往并不清楚案件中,各种不同证据的重要性及意义。

为此,杨帆刑辩团队将分几篇篇幅,针对诈骗罪案件,特别是集团诈骗、电信诈骗案件中的一些关键性客观证据的重要性进行简单的介绍。

 

快递账单

一、快递账单的意义

快递账单在销售型诈骗罪案件的作用,是非常多犯罪嫌疑人在项目正常营业时会忽略的事情。

所谓的快递账单,指的是快递公司为了结算方便,与部分客户签订的收派件合同,快递公司与此类客户将采取按周或按月的方式结算。

在销售型诈骗罪(如茶叶诈骗、工艺品诈骗、医药诈骗)的案件中,因为邮寄数量巨大,公司往往会选择和快递公司签订此类合同,定期结算邮费。

通俗的话来形容这个行为在销售型诈骗罪当中的意义:这相当于犯罪集团请了一个权威的第三方中立部门定期给自己的犯罪金额记账。

为什么?因为如顺丰、韵达等快递公司,一旦与客户签订此类合同,将在系统内为客户建档,该档案中的内容包括了:(1)客户名称;(2)客户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3)寄件人姓名;(4)收件人姓名;(5)寄件人地址、电话;(6)收件人地址、电话;(7)寄件时间;(8)收件时间;(9)包裹内容等。而且,这些材料将会从建档开始一直保留。

因此,当公安得到快递账单记录时,等于他得到了项目销售的所有物流细节。此时,他可以拿账单做很多事情。比如说,当案件是自侦破案,缺少报案人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该快递账单追查到购买人的信息,然后通过电话或者短信方式,寻求购买人的配合(销售型诈骗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报案人是公安电话通知后再去报案的)。又比如,在无法判断公司涉案时间时,公安会通过快递账单的最早寄派时间作为线索,配合客户的信息反馈进行逆向查找。

除此以外,还有一些机构因为促进销售的原因,提供了货到付款业务,并且选择和快递公司签订代收款委托。这就等于在档案里增加了一项:(10)诈骗金额明细。在诈骗案件中,相当多的公安机关直接利用这一材料作为判定诈骗金额的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电信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综上,快递月账单在销售型诈骗案中的作用和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二、快递账单的质证

想知道快递账单属于何种证据,首先要了解公安机关取得该证据的方法。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通常会以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形式向快递公司发函,要求调取某人、某公司或者某单号的明细记录表。而快递公司则根据调取证据通知书,以打印件或者光盘的形式提供给公安机关。

那么,快递账单会不会因为他的体现形式而被列为不同性质的证据?比如将打印件作为书证,将光盘作为电子数据?答案是不会的。无论是打印件还是光盘件,实际上都不是证据原始件,而是证据的扣押、提取方式而已。因此,无论是什么形式的快递月账单,只要在快递公司是在电脑中以数据形式储存,均应当视为“电子数据”。对于电子数据,则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操作规范》规定进行质证。

(一)程序性质证

1.搜集、提取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等;

2.勘验、检查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两人以上进行,是否与办案人员相分离等;

3.是否有对现场进行保护。是否符合连续、完整的保护现场的规定,是否存在脱离设备监控的情况;

4.是否有对原始介质进行封存;

5.是否有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进行校验,并且取得校验值(即哈希函数);

……

(二)实体性质证

相对于程序性质证,实体性质证(真实性质证)在此类证据中往往更加重要,因为实体性质证,是可以动摇法官的内心心证的。快递月账单基于其特性,在进行实体性质证上,有以下要点需要把握:

1.快递合同当事人是否为案件关联人员。在我们处理的一些案件中,快递经营部为了提高业绩,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审核并不严格。因此会出现合同当事人并非涉案公司,甚至并非公司关联人员的情况。如果案件是这种情况,我们将对合同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快递合同是否为当事人本人签名。为了推进业务,此类订单还会存在冒签名的情况,也就是第三人甚至是快递网点人员帮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3.是否存在与案件基本事实相违背的情况。比如我们有一个案件,案发后很长时间快递仍然在发货,我们据此认为这个单号并非涉案公司在使用。

4.是否存在快递人员无法辨认发货人员以及合同签订人的情况,公安机关除了要求快递人员提供快递账单,还可能会要求快递人员对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指认。如果没有指认出日常交接的发货人员以及合同签订人,也可以使快递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打折扣。

5.是否存在合法销售与非法销售混用同一个快递合同的情况。比如说我们有个案件,公司既有销售非法的减肥药品,也有销售合法的玩具、食品,并且共用了同一个快递账号。我们据此认为该快递单号不能够适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直接作为认定诈骗金额的证据。这也是此类案件中质证效果最好的方案之一。因为如果无法证明该快递合同有用于其他合法的销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倾向于认定该快递合同专门用于涉嫌诈骗产品的销售。此时,即便快递单存在一些瑕疵,比如说快递合同并非当事人本人签名,那么碰到办案人员充裕的办案单位,则还有可能会用大量人力物力去点对点联系快递账单内的收货人,通过他们的证言以及书证、物证组成证据链,证明该快递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

至于什么情况是辩护人最愿意看到的?那就是没有快递账单!